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林昀芝 (原名: 林怡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除112年9月7日至11月29日無業外,歷年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配偶資助、其他收入狀況如附表二編號5至6,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59-2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1-2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33-153、299-30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5-107頁)、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21-323頁)、本院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調卷第77頁)、聲請人113年4月10日補正狀(更卷第9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9、227、295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29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03-30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龍佑鋼鐵
工業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8,701元(計算式:200,910÷7=28,70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150元,可降為每月9,4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公公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4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林○育、次子林○訢、三子曾○瀚,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育(107年5
月生)、次子林○訢(108年5月生),與配偶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瀚(110年2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9-43頁)可佐。
⒉又林○育、林○訢現就讀國小,曾○瀚現就讀幼兒園,110年
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保險給付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1-12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9-279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165、2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89-91頁)、存簿(更卷第155-161頁)、交付扶養費之匯款證明(更卷第233-239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應共同負擔林○育、林○訢,與丙○○應共同負擔曾○瀚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育、林○訢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167頁),然其前配偶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乙○○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⒋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林○育、林○訢與聲請人之父母親於臺東同住,曾○瀚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乙○○、丙○○共同負擔(試算:林○育、林○訢部分各為12,917÷2=6,459;曾○瀚部分為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70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4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剩餘4,30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7,578元(調卷第13、61-66、87-89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1,527,578-10,529)÷4,301÷12≒2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一編號項目內容數量或金額(新臺幣)備註1申報所得110年度5,609元111年度32,928元112年度115,424元2保單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29元已扣保費墊繳本息321,460元附表二編號項目時間金額(新臺幣)1受雇 鄭雅瓊 經營之西螺鴨膳師工作收入110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每月30,000元2龍宿貳企業社工作收入111年9月6日至112年9月6日每月30,000元3QBURGER早餐店工作收入112年11月30日至12月18日每月31,000元4112年12月19日起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112年12月19日至31日13,643元113年1月至7月200,910元5配偶資助112年9月7日至12月18日每月27,000元6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12年4月6,000元附表三領取人項目時間金額(新臺幣)林○育育兒津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7,000元111年6月至8月12,000元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11年11月16日8,651元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12年4月6,000元林○訢育兒津貼110年12月至111年8月38,000元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11年11月14日3,102元111年12月8日5,140元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12年4月6,000元曾○瀚育兒津貼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4,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2月每月7,000元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12年4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