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嘉恩 (原名: 江世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嘉恩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10,17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 米雪 經營之「八方雲集永康文化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5頁、第39頁、第185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56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5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1707號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307,104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現受僱於第三人米雪經營之「八方雲集永康文化店
」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雇主米雪用印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8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113年1月1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9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7紙,惟聲請人均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6頁)。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得依保險人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被保險人可處分之財產。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苗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30182783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9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93731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43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退四字第113131961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139頁、第237頁、第135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戶籍雖設於苗栗縣後龍鎮(見本院卷第185頁),但戶籍地址僅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諸聲請人受僱之「八方雲集永康文化店」其營業所址設臺南市永康區(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認聲請人實際生活重心應位於臺南市,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924元【計算式:
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10,172元」之還款方案,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1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其中星展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8,127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25頁),加計凱基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3,855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23頁),每月應清償合計11,982元【計算式:8,127元+3,855元=11,982元】,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養父親,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1頁、第5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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