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已有數次竊盜前案之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2號被告黃勝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揚原在黃一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里區○○里○○市○○00號攤位擔任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攤位內,趁黃一洺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黃一洺放置在其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黃一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一洺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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