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王志文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達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5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二)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被告王志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許、翌(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23時1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9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大港街與大和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包、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且經王志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達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達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5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謝旻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