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 周宗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
立,於11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89-137頁)附卷可佐,堪認已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104年6月30日變更為長子甲○○(前於111年5月10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6日各理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745元、143,992元、11,427元,卷第285-289頁),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12日函詢,迄113年8月5日始回覆聲請人現有2張有效保單,均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其他3張保單,已於112年12月11日解約,3張保單解約金均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聲請人陳稱遭強制執行解約由債權人獲償),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領取剩餘之保單解約金6,851元。
2.自111年3月至12月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7,000元左右(卷第139頁),此期間由子女甲○○、乙○○每月各提供3,000元、2,000元資助生活費用;自111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980元,前於112年1月31日領有一次退休金15,928元。112年10月16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66,703元(卷第47頁)、112年4月1日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卷第45頁)。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2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43-14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之1頁)、戶籍謄本(卷第1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5-1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30頁)、信用報告(卷第3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41、149-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85、15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卷第155-157頁)、存簿(卷第45-47、113-11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47頁)、父親、配偶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99、29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29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卷第295-298頁)、子女出具之資助切結書(卷第209-21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39-142、29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75-289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307-309頁)等在卷可憑。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況,認以其每月領有之老年年金20,98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有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144頁)並提出租約、由外甥 辛武駿 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卷第181-18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9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3,6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57,717元(卷第14之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1,357,717÷3,677÷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