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原維因其女友 施岱岑 與高雄市○○區○○路○○○號「泰饌9th」餐廳(下稱泰饌餐廳)之經營者 黃慶宇 存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持紅色噴漆前往泰饌餐廳,並在該餐廳外靠近至聖路之鐵捲門噴寫「假愛心、真斂財,吸血鬼,騙子」等內容(涉犯誹謗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使該鐵捲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黃慶宇。
(二)於同年月15日9時52分許,另萌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及黑色噴漆前往泰饌餐廳,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前,先以紅色噴漆在該餐廳之鐵捲門上噴寫「黃慶宇, 黃狗 ,還我血汗錢」等文字,又在餐廳外之店面招牌以黑色噴漆噴寫「黃慶宇」、「假愛心」等內容,使前述鐵捲門及招牌喪失美觀之功能,並足以貶損黃慶宇在社會上之評價,足生損害於黃慶宇。案經黃慶宇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宇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噴漆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告訴人經營之上址店門、招牌,經以噴漆噴寫前述文字,使其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襯之污損痕跡,自足以減低該物品之價值。次按,公然侮辱乃指對他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本件被告噴寫「黃狗」此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然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如何假愛心,其所為陳述自應屬公然侮辱範疇。是核被告如前述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前述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述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前述一、(一)和一、(二)之犯罪時間各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其女友與告訴人之財物糾紛,竟至告訴人前述經營店址噴漆,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並藉此侮辱告訴人,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及名譽權,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復參以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噴漆並未扣案,經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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