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已承認錯誤,期盼得以從輕量刑並給予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行惡意非輕但犯後尚能坦認錯誤等情狀,顯已權衡上訴所指摘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之宣告刑得否易服勞役乃屬裁判之執行,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2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指揮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張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