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清弘 被告 詹景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55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限均為116年6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2.89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03年11月1日、103年9月1日未依約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確實逾期未繳款,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必須等到領到薪水後,才有辦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顯係就清償能力之辯解,核與本案之判斷無涉,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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