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雄於民國103年1月28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世運大道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 高廷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露萱 因紅燈而暫停駛在機車停等區,旋遭王世雄騎乘前開機車撞擊,致高露萱受有胸部鈍挫傷、左足鈍挫傷併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聲請書僅載下背挫傷,應予補充;王世雄涉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高露萱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世雄於肇事後,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高露萱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露萱、證人高廷佑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高露萱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即擅自離開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之犯罪情節,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而經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前僅於79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聲請意旨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現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情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其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高露萱達成和解,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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