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93年度玉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發監執行,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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