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折抵刑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東東成技訓所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感訓處分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流氓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感抗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同一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經執行羈押201日(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嗣因上開流氓案件先確定,而於95年4月13日執行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
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定,聲請折抵上開羈押期間之日數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期間後執行期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所謂得折抵感訓處分者,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者為限,刑事羈押日數,雖得折抵刑期,仍與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不同,並不得比附援引,折抵感訓處分。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流氓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感抗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同一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仍上訴,尚未確定,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經執行羈押201日(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嗣因上開流氓案件先確定,而於95年4月13日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屬真實。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受之感訓處分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以其在同一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執行羈押之日數,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前開刑事案件羈押日數,應待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執行有期徒刑時方能折抵。聲請人之聲請感訓處分折抵刑期應無理由,依法應將其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治安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