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立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立大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18公克)而持有之。嗣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F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經警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前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伊朋友之朋友「阿國」趁伊不在家時遺留於伊住處,非伊所有之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號3樓F室之居所內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紙,驗餘毛重0.18公克),此有該中心101年9月8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扣案之上開毒品數量雖非鉅,惟
亦顯非無法再供施用,衡以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施用毒品者無不錙銖必較,當無可能將可再供施用之海洛因隨意丟棄在他人住處,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被告於101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後,同日晚間21時10
分許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D-0000000),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9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又否認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違背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1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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