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展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張展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拘提到案,其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逃亡之虞,核屬自明。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依然存在,自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