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0號原告 賴永忠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朱麟王文祥劉國彬賴麗華廖學樹鍾洪秋吟彭及訓 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律師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應係確認民國101年12月29日博愛社區大樓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應召開,被告等未召開應負擔該次區權人會議之費用,是本件確認利益應係該次費用之總額,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第3、4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應由被告朱麟、王文祥、劉國彬、賴麗華、廖學樹、鍾洪秋吟、彭及訓共同支付,此部分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包括聲明1、2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0萬元),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二、另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請原告併同依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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