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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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7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732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楊琪債務人 楊順 平債務人 楊陳 瑜庭債務人 陳麒閎
一、⑴債務人楊琪、楊 陳瑜庭 、 楊順平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⑵債務人陳麒閎、楊琪、 楊陳瑜庭 、楊順平應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⑶債務人陳麒閎、楊琪、楊陳瑜庭、楊順平應向債權人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綺於民國94年12月至99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楊順平、楊陳瑜庭、陳麒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36,86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綺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楊順平、楊陳瑜庭、陳麒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4732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琪、楊│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73817│陳瑜庭、楊│5月04日起│││││元│順平││││├──┼───┼─────┼──────┼──────┼───────┤│002│新臺幣│陳麒閎、楊│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63046│琪、楊陳│5月04日起│││││元│瑜庭、楊順│││││││平││││└──┴───┴─────┴──────┴──────┴───────┘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琪、楊│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3817│陳瑜庭、楊│6月0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順平│││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麒閎、楊│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3046│琪、楊陳│6月0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瑜庭、楊順│││百分之十,逾期││││平│││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