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政介於民國104年11月7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座椅上拾獲 陳俊佑 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不慎遺失之紅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100元〉、蛙鏡1副),其明知該手提包顯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提包據為己有。嗣因陳俊佑發現其上開手提包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政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潘政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其於上開時、地所拾獲之手提包暨其內物品,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所侵占之前開行動電話及蛙鏡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其餘物品則經被告丟棄或花用完畢,致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仍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前開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重要物品,如未立即尋回,自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困擾及不便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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