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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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湘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湘鈞於民國103年9月
7日18時許,於飲用酒類後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 張鈞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2175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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