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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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景乾蘭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景乾蘭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景乾蘭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准自103年5月13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可決,亦未經本院逕依職權予以認可,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又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裁定應予免責(不得再抗告)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