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8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39巷口時,因騎車時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被告周晉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4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39巷口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