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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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 齊中治 相對人 齊吳苑春 關係人 陸阿妹
齊中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齊吳苑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齊中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齊吳苑春之監護人。
三、指定陸阿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已經領有極重度殘障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囑託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精神鑑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與失智症,其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受損,欠缺自我照顧與人際溝通等能力。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院110年5月13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093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堪認相對人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與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長子齊中興同意,齊中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陸阿妹為聲請人之前配偶,亦為相對人之同住家屬,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暨關係人齊中興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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