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郭彩萍 相對人郭 劉水金 關係人 郭義堂
郭五義
郭蕙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郭劉水金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彩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劉水金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義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已經領有重度殘障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過去除高血壓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在103年時因逐漸出現重覆說話、迷路、生活功能退化等情況,經診斷為失智,並在108年3月27日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寧園安養院療養。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對提問理解多有困難,常答非所問,不認得聲請人,對人物時間地點等定向感有明顯障礙,且現實感亦差(說自己6歲),無法理解簡單口語指令而執行,受認知退化影響已無法理解情境而因應處理。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5月13日仁醫字第1105000284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郭義堂為相對人之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手足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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