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成 代理人 鄒家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如在上級法院審判中,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部分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一百四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九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又兩造均就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8號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並經第二審民事判決諭知,廢棄改判㈠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負擔;廢棄改判㈡部分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後,兩造再就上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一億六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九千六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各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就兩造本案訴訟所核發之部分確定證明書,然兩造之部分本案訴訟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3日院彥民安109建上更一23字第1100014873號函在卷可稽,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之意旨,聲請人是否得僅就部分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予以確定,即有疑義。蓋兩造之本案訴訟既未全部判決確定,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無從判斷訴訟費用由何人終局負擔。準此,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既尚未全部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