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10年3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阿鑾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南興北二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9頁、第45頁、第53-55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之執行方法,僅處遇之寬嚴有別而已,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當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猶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再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無足取,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29頁)及其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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