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泓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1號被告郭泓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麟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2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H精品會館飲用啤酒,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因面因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當場測得郭泓麟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