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秀治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被告方秀治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於112年7月4日15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秀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我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水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220ng/mL及6870ng/mL,已遠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
CZ00000000000)等事證為據,依其檢驗方式及驗得數值,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是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等情應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