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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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係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詳本院卷第33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告林宏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霖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辛安淣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宏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辛安淣,致辛安淣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辛安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安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安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