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封口機壹台、鐵板壹塊、電鑽壹袋、故障機台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另斟酌被害人於偵查中就被告刑度部分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處理(參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飲料封口機1台、鐵板1塊、電鑽1袋、故障機台1台等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BAR屏機1台業已歸還被害人(參見偵卷第36頁),故就被告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被告邱仲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現因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曾在 李艮琪 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工廠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3時10分許,持自備鑰開啟大門,入內竊取李艮琪放置在廠房內BAR屏機1台、飲料封口機1台、鐵板1塊、電鑽1袋、故障機台等工具(價值約新臺幣53萬),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艮琪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市警永鑑字第1130105092號鑑定書1紙
(五)本署公務電記紀錄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遭竊之上開物品(BAR屏機1台除外,已歸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邱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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