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元俊
選任辯護人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告訴人 葉怡珊 (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理人 宋範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元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元俊係 張凱翔 之胞兄(即二親等之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並與其他家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緣張凱翔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張元俊位於上址居所2樓之臥房內,向張元俊催討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債務,因張元俊表示無力償還,2人遂在房內發生爭執,張元俊於爭執過程中,下樓前往廚房,拿取刀刃長約13公分、最寬處約3公分之單刃刀具(未扣案)1支,再上樓返回自己臥房與張凱翔對峙。詎張元俊主觀上雖無置張凱翔於死之意欲,然客觀上可預見其拿取之單刃刀具甚為銳利,朝他人身體胸腔部位刺擊,有可能傷及他人心肺並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臥房內,於其與張凱翔爭執之過程中,持上開單刃刀具刺入張凱翔之左側胸壁(該銳器傷刺入張凱翔之左下肺葉內停止,創徑總深度約13公分長,創徑方向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略往後,並造成左肺出血)。張凱翔受傷後,旋負傷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居所,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行駛;嗣張凱翔因上開銳器傷刺入左下肺葉內而多量出血,除造成左側血胸(約400毫升血水留存)和左肺塌陷外,血水亦從左支氣管内湧出,吸入右肺内而造成右肺塌陷,並因體力不支致行車失控,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同市區三豐路3段1136號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由 邱進業 所駕駛、正在停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邱進業下車查看,見張凱翔倒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張凱翔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左側胸壁銳器傷所造成兩肺塌陷、多量失血而死亡。經警調查發現上開傷勢有異,循線前往張元俊上址居處查訪,張元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查訪之員警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具刺傷張凱翔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凱翔之配偶葉怡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元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原因與被害人張凱翔發生爭執,並下樓自其居處1樓廚房拿取刀具後,持刀具刺擊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的,當天因為被害人向我要錢而發生爭執,後來被害人有先打我,我生氣才會去廚房拿刀子上來,後來不小心把刀子刺到被害人左側胸部,被害人後來就自己開車跑出去了,被害人出去後我就繼續睡覺,我沒有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133、334、407至40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事發過程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房間內,依卷內之客觀證據所示,並不能排除被告係為了自保而拿取刀具,在爭執之過程中失手誤傷被害人,亦即不能確信被告係出於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攻擊被害人,且由被害人案發後並未向他人求救,其他家人也證稱被害人出門時並無異狀等語,顯見被害人也認為自己傷勢不嚴重,並非遭到被告故意攻擊,況被告與被害人感情雖然不是到非常好,但也不是常常有爭執的情況,被告並無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4、411至412頁)。經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之胞兄,2人並與其他家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被害人於110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位於上址居所2樓之臥房內,向被告催討積欠之1000至2000元債務,因被告表示無力償還,2人遂在被告臥房內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下樓前往廚房,拿取刀刃長約13公分、最寬處約3公分之單刃刀具1支,再上樓返回自己臥房與被害人對峙,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臥房內,於其與被害人爭執之過程中,持上開單刃刀具刺入被害人之左側胸壁(該銳器傷刺入被害人之左下肺葉內停止,創徑總深度約13公分長,創徑方向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略往後,並造成左肺出血);被害人受傷後,旋負傷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居所,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行駛;嗣被害人因上開銳器傷刺入左下肺葉內而多量出血,除造成左側血胸和左肺塌陷外,血水亦從左支氣管内湧出,吸入右肺內而造成右肺塌陷,並因體力不支致行車失控,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同市區三豐路3段1136號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由邱進業駕駛、正在停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邱進業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倒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害人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左側胸壁銳器傷所造成兩肺塌陷、多量失血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20、121至123、151至153頁、偵卷二第215至219、239至242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麗華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21至23、109至113、157頁、偵卷一第201至206、221至224頁、偵卷二第215至219頁)、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永林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117至119頁、偵卷一第207至211、227至229頁)、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張謝年 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133至134頁)、證人邱進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13至16、105頁)、證人即車禍事故現場之目擊證人 林清河 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前往被告居處查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所長 王永興 於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199至201頁)、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巡官李忠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副研究員曾柏元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9至18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私人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記錄、相驗筆錄、被告居處平面圖、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截圖、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23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至11、27至57、61、63、67至71、75至103、135至137、141至149、163、167至175、183至191、195至221、235至247、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衣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1834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年6月2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16465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現場跡證示意圖(見偵卷一第33至37、47至51、55至57、163至164、251至255、277至279、363至422、425至56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30205號、110年5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36313號、110年6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0161號鑑定書、被告手繪之刀具圖、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51至55、59至66、79至82、121、133至174、231至236、261至2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7日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數位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9月1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239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05、183至2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然客觀上可預見其拿取之單刃刀具甚為銳利,朝他人身體胸腔部位刺擊,有可能傷及他人心肺並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先下樓前往廚房拿取刀刃長約13公分、最寬處約3公分之單刃刀具1支,再上樓返回自己臥房,並持上開單刃刀具刺入被害人之左側胸壁之過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刀具,係其刻意下樓到廚房拿取,再上樓返回房間刺擊被害人,顯見其主觀上應有持該刀具傷害被害人之認知與意欲,否則,其斷無刻意尋找並持用該刀具之理。又以被害人所受之銳器傷之創徑總深度約13公分長,創徑方向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略往後等情,亦如前述,並非單純遭刀具割傷或劃傷之傷口,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若非刻意持刀朝一定方向、施以一定力度,顯然不足以將刀刃刺入他人體內長達13公分,益足認被告持該刀具刺擊被害人時,主觀上應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甚明。
⑵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死者主要在左側胸壁有一道銳器刺傷,刺入左下肺葉內而多量出血,除造成左側血胸(約400毫升血水留存)和左肺塌陷外,血水亦從左支氣管内湧出,吸入右肺內造成右肺塌陷、從氣管、咽喉湧出造成鼻孔周圍有血沫喷濺痕跡,以及再嚥下進入胃及十二指腸内。死者屍斑淺且臟器蒼白,研判應有多量失血情形,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左胸遭他人以銳器刺傷,造成兩肺塌陷及多量失血而死亡。……由死者左側胸壁創傷形狀,以及配合左下肺葉的傷口形狀,應考慮是單刃銳器所造成;該傷口閉攏大小為3公分長,如果銳器刺入拔出過程中無上下晃動,研判該銳器刀刃最寬處約3公分;刺創周圍皮膚有瘀傷,應考慮持銳器的手有撞擊到胸壁而形成該瘀傷,亦即需考慮該銳器刀刃可能已整個沒入或頂進死者左胸腔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左胸遭他人以銳器刺傷,造成兩肺塌陷及多量失血而死亡。」等語,亦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29至233頁)。由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認為刀刃可能已整個沒入或頂進被害人之左胸腔内,並造成該刺創周圍皮膚形成瘀傷等情,足見被告持上開刀具刺擊被害人之力度非輕,益足以佐證被告絕非「不小心」傷及被害人,且由被害人之左側胸壁因受該銳器刺傷,造成兩肺塌陷、多量失血而死亡等情,足見被告持該刀具刺擊被害人左側胸壁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回溯被告個人史與疾病史,出生時雖無特殊異常,但據其母親敘述其學習落後同年齢孩童,可能有發展遲緩,另依被告就讀學校之學籍紀錄表顯示其智育表現不及格,人際關係不佳且較不合群,推測其智力功能與適應功能可能在發展期間即出現缺損。被告成年後,曾多次嘗試考取機車駕照與丙級餐飲證照未果,但能在訓練與協助下於自家餐廳從事步驟較為固定之工作。社交情境中與他人溝通方式較同齡者不成熟,並伴隨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的困難。依據被告過去生活,顯示其在抽象思考、執行功能、短期記憶與學業能力等概念領域以及社交溝通與處理日常複雜事務等社會與實務領域之輕度缺損;另對被告施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較缺乏推理解決、計畫及執行能力,且全量表智商分數明顯落後同齡者。因此診斷被告為智能不足,輕度(Intellectualdisability,mild)。被告對於事件經過的陳述缺乏細節,但可說明持刀之意圖,且被告持刀時,也了解所持刀具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並清楚辨識其行為可能違法。被告行為時並未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也未使用可能影響精神狀態之非法物質。被告前一日曾飲用啤酒數瓶,未超出其平常之飲酒量,並不足以在行為時造成被告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因認被告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可見被告固然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而其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詳後述),然其對於所持用之刀具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嚴重傷害甚至死亡,尤其胸腔部位係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倘若以刀具刺擊該處,足以使胸腔內之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破裂出血,進而因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即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所稱被告能了解所持刀具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嚴重傷害甚至死亡,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影響),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具刺擊被害人之左側胸壁,終導致被害人因兩肺塌陷、多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⑷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把刀子刺到被害人之胸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並未呼救,並自認為傷勢不重而外出,且由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訊時亦證稱並不能排除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遭被害人毆打而失手以刀刃刺傷被害人之可能,辯稱被告應僅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查:
①依前述被害人所受銳器傷之創徑深度(長約13公分)、方向(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略往後)、型態(係刺傷而非割傷或劃傷)及刺創周圍皮膚形成瘀傷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遭人持刀朝一定方向、施以一定力度下刺創所形成(即持刀沿其縱軸尖端以接近垂直的方向作用於人體表面所形成的管狀損傷),實難認非出於故意所為,已詳如前述。
②又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訊證稱:死者傷口在左側胸壁,研判如果兇嫌慣用右手,應該是與死者面對面相向,用右手持刀刺入,經解剖剛好進入的創徑避開肋骨,是由左側胸壁的軟組織刺入胸腔內,所以只要凶器夠鋒利,應該不用切開骨頭就可以進去,比較難這樣推估力道,被告辯稱因債務糾紛與死者發生肢體衝突,遭死者毆打而失手以刀刃刺傷死者,並無法排除這種可能性,解剖時死者傷口是由下往上,傷口的創底可以看到胸壁肌肉,是呈現斜向上的創徑,有可能胸壁的肌肉形成瓣膜,當刀刃拔出時封閉傷口,所以血液可能僅少量甚至無法大量湧出,未必會造成血液噴濺,若死者又有穿衣物,衣物可能吸收掉他滲出的血液,如果不拔刀,刀子堵在傷口,原則上也只會慢慢滲血,不會有大量血水流出,等語(見偵卷二第180至181頁)。是由鑑定證人曾柏元前揭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告應該是與被害人面對面相向,用右手持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側胸壁。至於鑑定證人曾柏元雖另證稱不能排除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遭被害人毆打而失手以刀刃刺傷被害人之可能等語,然姑不論其此部分之證述係以假設性問題提問後,以較為保守之方式回應,且由前述被告係刻意下樓到廚房尋找、拿取刀具後,再上樓返回房間持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可見所謂「因遭毆打而失手以刀刃刺傷被害人」之假設前提,實際上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被告先下樓拿取刀具、再返回房間持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則被告顯然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意思(即至少可認為被告係基於與被害人對打或互毆之傷害犯意),持刀具攻擊被害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③至於被害人於案發後,固然並未呼救而逕自駕車外出,惟依鑑定證人曾柏元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恰好因傷口之創徑方向形成胸壁肌肉之瓣膜,當刀刃拔出時封閉傷口,所以血液無法大量湧出,未必會造成血液噴濺,滲出之血液可能遭被害人身上衣物吸收掉等情(惟另由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與右前車門外側均發現並採得被害人之血跡等情,顯見被害人駕車前確實有負傷流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6月2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16465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卷一第430、432、434至471頁),再參照被害人於案發前甫因胃疾從大甲李綜合醫院出院不久(出院診斷包含吐血、急性胃潰瘍未伴有出血或穿孔、體重異常減輕,見相卷第99頁、偵卷一第430、469頁),顯見被害人應僅係因自認為自己傷勢可控而並未對外呼救求援(亦不排除被害人因故不願聲張,想自行處理以息事寧人),然此均不足以推認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所生之傷害結果,被害人當下自認為該傷勢可控,並無立即致命之危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決意有無,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亦即法院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以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而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害人最近無與人結仇、結怨或有其他糾紛,這幾年被害人沒有與被告吵架或打架,2人於2、3年前有起過口角,詳情我不清楚,案發前被害人沒有提過被告的事情,2人平日大部分不理對方,其他沒有印象,被害人有說過被告要向他借錢,但他沒有借等語(見相卷第19、123、151至153頁、偵卷二第217頁)。
⑵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母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在家沒有什麼互動,我不清楚他們有無金錢或仇恨糾紛,我不會過問這些事情,被告多年前曾持刀自殘割手,但我不曾見過被告主動持刀攻擊人;2人以前偶爾會發生衝突,但今年就我所知沒有衝突,被害人於案發當天約8時45分至9時之間出門,他要去上班時,我下樓看到他,我問他是不是要去上班,他說是,就把車開走了等語(見相卷第109頁、偵卷一第204至205頁、偵卷二第215頁)。
⑶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父張永林於警詢證稱:我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互動相處不錯,有時候晚上下班回來會一起小酌等語(見偵卷一第209頁)。
⑷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而依前揭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其他同住家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之日常相處情況雖非到親密無間之程度,但也不至於到反目成仇之地步,2人間並無重大之仇怨或糾紛,而2人就案發當天發生爭執之1000至2000元債務,是否足以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誠非無疑。又被告持刀具刺擊被害人之行為,固然屬於故意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除上開因被告刺擊而致命之銳器傷及其後因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右小腿前上部、左足背內緣小瘀傷外,並未見被害人身體有其他明顯因打鬥造成之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相卷第229至233頁),再參照被害人於受傷後,旋負傷離開現場,並因其自認為其傷勢可控,無立即致命之危險,因此並未對外呼救求援,仍逕自駕車外出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除以上開刀具刺擊被害人之1處銳器傷之外,並未對被害人有其他猛烈攻擊或追擊行為,而被害人於受傷後,亦未認自己之傷勢或被告之行為情節嚴重到須對外呼救求援,且被害人對於證人吳麗華詢問其是否要去上班等語,甚至仍為積極、肯定之回應後,旋即駕車離去(至於被害人實際上係欲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或尋求其他人協助則不得而知),是依被告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情節、次數、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及被害人受傷後之反應綜合觀之,尚難認為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即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被害人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前述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持刀具刺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1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以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如犯罪嫌疑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行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確知犯罪或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合乎自首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目的,旨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所長王永興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在后里分駐所處理被害人的交通事故,因為被害人的死因與事故不成比例,在車內也沒有發現凶器,只有眼鏡腳斷裂,研判跟被害人的胸部傷口無關,所以推測不是命案現場,我們推測被害人是當天上午8點45分從家裡開車出門,我們調閱沿途的監視器,被害人完全都沒有下車,所以推測被害人可能在家裡就出問題了,我當天晚上9點左右,在后里分駐所問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母吳麗華,她說被害人還有1個哥哥,偶爾會發生衝突,被告與被害人是住在2樓相鄰的房間,我們就研判被告涉有重嫌,所以我們就前往被告住處,我們到被告住處時,被告滿臉惶恐,眼睛一直閃爍,表情很緊張,被告有同意帶我們到他自己房間查看,沒有查出任何異狀,也有去廚房查看,但也沒有發現跡證,我感覺被告涉有重嫌,是因為被告神情非常緊張,而當場有其他親友,不方便詢問,所以我們就帶被告回派出所,我們勸說他彼此是兄弟關係,如果有什麼事要老實說,他才承認因為債務關係有與被害人爭吵,之後有扭打,他就到樓下拿剪刀刺傷被害人,在被告自己承認持刀刺傷被害人前,除了證人吳麗華的說法、被害人行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其他直接證據顯示被告可能涉案等語(見相卷第199至201頁)。是以,警方就被害人之死因排除係因交通事故後,經調閱被害人行車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詢問證人吳麗華後,僅推測被害人應係從家裡開車出門前,即已負傷,並不知確切之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對被告亦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其他確切根據,經警前往被告居所訪查後,被告即向警方坦認持刀具刺擊被害人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前往其居處查訪之員警,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具刺傷告訴人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至於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失手刺傷告訴人云云,要屬其本於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並有效節省偵查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國小為智能測驗,依當時測驗結果,被告應能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家屬礙於面子而未申請,因此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以查明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受影響,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157至159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惟並未受到該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詳如前揭貳、一、(二)、1.、⑶部分所述,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親兄弟,本應互敬互愛、兄友弟恭,卻因被害人向其催討積欠之1000至2000元債務,發生口角衝突,而被告身為兄長,卻仍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方式處理上開糾紛,亦未尋求其他同住之親屬協調、排解紛爭,竟到廚房拿取刀具後刺擊被害人之胸部,以此較為激烈之手段反制被害人,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家庭悲劇,使被害人父母、告訴人及其子女蒙受失去親人且無法回復之傷痛,本不應予輕縱;惟審酌被告經診斷確實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其面對社交溝通、衝突及處理日常複雜事務等社會與實務領域原即有輕度缺損,而被害人向其催討債務之過程,難免針鋒相對,未可盡歸咎於衝突之任何一方,而以被告與被害人之日常相處情況,於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亦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即被告於偵、審中所稱之「不小心的」,嗣經警到府訪查時,被告即自首本案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對被害人之死亡表示難過,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就在家幫忙小吃店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刀具1支並未據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酌該刀具之下落不明,且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之工具進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張意鈞
法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