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5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雲林縣○○鎮○○里○○路○段○○○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店員之機會,知悉負責人乙○○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置於該店辦公桌內,卻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下班後離開該店,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乘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3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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