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下述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為朋友關係,前曾因債務糾紛致兩人心生嫌隙,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晚上10時許,乙○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向甲○○催討債務,適因甲○○外出,遂在上址客廳內與 何來發 聊天。詎甲○○返家後見到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牛蒡揮擊乙○,再走到乙○後方以右手抓住乙○之頭髮,並將乙○押在地上往外面拖行,行進間仍不斷以左手毆打乙○之臉部,而乙○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嘴巴咬住甲○○之左手手指頭,經何來發及 何承霖 阻止後,2人雖暫時分開,然甲○○因怒氣難消,又接續毆打乙○,乙○亦再次以嘴巴咬住甲○○之手指頭,致甲○○受有左手小指撕裂傷約0.5公分、左手無名指、中指淺撕裂傷各約
0.5公分及右手食指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何來發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被告甲○○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何來發之前述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述證述筆錄,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審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2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睹傷害過程之證人何來發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99年度他字第1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2頁),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1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持牛蒡揮擊告訴人,再走到告訴人後方以右手抓住告
訴人之頭髮,並將告訴人押在地上往外面拖行,行進間仍不斷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其間雖因何來發勸阻而暫時分間,旋即又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之數個舉動,係出於1個傷害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1個傷害罪。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再佐以本案係被告先動手,始引發本案衝突,足認被告應負大部分責任。從而,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本次係因一時衝動而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糾紛,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73號為和解,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且同時撤回另案對告訴人傷害之告訴,而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和解筆錄、不受理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第31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及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參,另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26頁反面),諒查被告經此科刑判決,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1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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