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乙○○與 吳進益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99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甲○○雖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但抗告人可能因原裁定而需對原裁定之相對人即因買賣而自抗告人受讓被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形式上合乎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之規定(依抗告人之主張為形式上之觀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確實有向原裁定之聲請人乙○○借款,而實際金額僅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且當時未立任何借據及本票,而原裁定聲請人向抗告人要求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件、土地所有權狀,以信用方式借款,抗告人並未允諾設定抵押權。又抗告人於97年1月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過戶於原裁定之相對人吳進益時,曾向原裁定之聲請人聲明其偽造文書之責,並要求其必須即刻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惟原裁定之聲請人當時要求抗告人需清償借款後方可塗銷,因抗告人未有足夠金額清償,以致延遲至今,但抗告人從未允諾設定抵押權,且未曾授權代理人 簡國晉 辦理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之聲請人乙○○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且由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乙節,有原裁定之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況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自陳抗告人尚未有足夠金額清償對原裁定聲請人之借款,益徵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借款實際金額僅30萬元及抗告人從未允諾設定抵押權,亦未曾授權代理人簡國晉辦理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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