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099號
原告 林永昌
被告 趙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記載,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僅表示被告常到店內鬧事、打客人、趕客人、亂翻桌、找麻煩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是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前已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