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19號聲請人大發印刷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代理人 陳惠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6年2月遺失,經聲請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6年4月11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6年4月11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嗣於106年8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8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福隆紙│大發印│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00│69,711元│106年2月5日│DN0000000│││器行│刷品有│行大社分行│││││││吳賜民│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