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年度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峰菁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106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經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許峰菁(下稱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狀末具狀人欄復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之蓋印,應係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惟並未有被告許峰菁之簽名或蓋章,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許峰菁或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裁定命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許峰菁」簽名或蓋章及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17日寄存於大社分駐所,並於106年8月15日送達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然迄今仍未為前揭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