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 張東洲 (即 張棟樑 、 張紅惠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遺失原裁定附表所示股票,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中華日報,其登載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7月20日(見原法院卷證件存置袋內102年7月20日之中華日報B3版),則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2年10月21日(20日為週日),抗告人自應於103年1月21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12日始向原法院具狀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