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抗告人 高全隆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7萬5,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189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之發還而留存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89萬元之票款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伊與相對人就伊部分機器設備簽有租賃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伊租金支付向來未曾違誤,然因近來伊財務周轉困難,導致租金支付遲延,且相對人已派業務人員與伊協商調整租金支付方式,故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疑義,而請求暫緩強制執行,以利協商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依法應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伊已與相對人就機器設備租金支付方式進行協商等節,即便屬實,仍無從據此為否准相對人聲請之理由,且本件非訟程序並無停止執行與否可言,抗告人請求暫緩執行,非得以提起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解決,而無礙於相對人為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抗告人是否與相對人協商成立,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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