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清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清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5月29日│104年07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92號│第1967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6│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事實審││號│98號││├────┼──────────┼──────────┤││判決日期│104年07月31日│104年08月31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6│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判決││號│98號││├────┼──────────┼──────────┤││判決│104年08月24日│104年09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99號│第20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