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97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雖謂: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量及處所,於理由中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據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9小包(合計淨重2.22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9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注射針筒1支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第33-34頁)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已衡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卻又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資警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顯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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