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含包裝袋,毛重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2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之海洛因4小包(含袋毛重1.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毛重5.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經查聲請意旨,其中關於毒品部分,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則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分別視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是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客觀上該等物品並非「專供」毒品施用所用,亦非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與聲請意旨所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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