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1559號、91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債權拋棄承諾書之條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在苗栗縣頭份鎮開設建築師事務所,乃從事以建築設計為其業務之人,自民國(下同)76年起先後受苗栗縣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親民工商,現已改制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之委任,辦理該校商學館、化工館、電子館、機械館、女生宿舍(第1棟宿舍)、行政教學大樓(又稱親民樓或行政、圖書館及活動中心大樓)、宿舍新建大樓(又稱女生宿舍大樓或國際語言村)及圖書資訊館大樓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親民工商於82年3月28日,經第
2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通過興建行政教學大樓,核估總工程費需1億5千6百55萬元及授權董事會負責籌款辦理。82年12月5日第2屆董事會第14次會議,以「經建築師再核估」理由,通過調整興建價格為1億8千3百67萬5千元,該工程委由甲○○建築師設計及監造,甲○○應親民工商董事長 陳冠樺 (另行審結)之要求,故意提高工程預算,作為發包工程依據及日後浮報工程款使用,2人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日期,在其業務製作之文書即標名為「甲○○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名稱: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新建工程、業務號碼:83
188」之工程預算表,倒填日期為83年3月2日,且虛偽登載浮列工程費用為2億7千9百87萬7千元,交付親民工商應付教育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查帳之正確性。另宿舍新建大樓於86年原設計地下1層、地上6層建築,總工程費(含設計、土木、水電、消防、雜項工程及內部設備等)共1億9千8百80萬元,甲○○建築師與陳冠樺接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由陳冠樺授意甲○○於86年初製作「新建工程經費概估」1張,故意浮計工程經費每坪需6萬8千元至7萬2千元間;按每坪6萬8千元計算,概括總工程費為2億2千7百80萬元,供親民工商作為發包工程依據使用,於87年8月變更追加增建7、8樓工程,合約金額2千
5百24萬4千9百60元,合計共2億5千3百零4萬4千9百60元,足以生損害於親民工商及教育部查帳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