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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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沒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含袋毛重叁點叁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之白粉1包(合計敬重
1.92公克)及白色結晶粉末2包(毛重3.317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959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2067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佐,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包裝袋均無法與包藏之毒品析離,故應分別視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本院經查聲請意旨,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是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