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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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7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之顆粒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089公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故應併同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而予沒收銷燬),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本院經查聲請意旨,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是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