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2)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12日確定,並於96年3月
2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89年8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苗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1年5月
8日執行完畢)。猶不悛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
年11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95之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燈泡(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1次。嗣於95年11月2日16時4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銅鑼鄉中平村「凱秀園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事實1)。
㈡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
年4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95之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現正執行中),而○○○鎮○○里○○路與勝利街口處為警查獲(事實2)。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數及量刑:被告於事實1、2之行為均係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1行為觸犯2罪名,依法各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1罪,惟其犯行之情節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爰均酌予量處稍重於施用單一毒品者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