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017號原告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5年訴字第100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161,463+3,000+3,000=167,46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