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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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附民原告 王惠正 附民被告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被告余佑任所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二審於民國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宣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案卷可稽。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甚至宣判後)之112年10月17日提起,同年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之收文章戳(112年10月18日)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