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佳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1291號、1295號、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其中106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就後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5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109年間亦曾因
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闖入廟宇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返還贓物予被害人等客觀事證;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金牌2個(總價值新臺幣6,000元),業經被告燒毀,此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124頁),該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7號被告李佳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3日假釋,同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4日21時35分許,見基隆市○○區○○街000號玄明宮大門敞開,四下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頭戴白色半罩安全帽、身穿黃色輕便雨衣,侵入玄明宮內,徒手竊取掛在三太子神像脖子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放在神桌上金牌1面(價值4000元)共2面得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李佳鴻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將竊得金牌以火燒烤測試黃金成分時,2面金牌全部燒燬。嗣玄明宮管理人 林詩穎 發覺金牌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監視器影像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人證:被害人林詩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待證事實:李佳鴻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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