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廖孝悌 再審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549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且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及提出之相關證物,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中民事報到單及民事委任狀亦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並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㈡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正本係於112年1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則
上訴期間應自112年1月7日起算20日,再審原告住所於新北市萬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於112年1月28日屆滿,因當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月30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於112年2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12年1月30日確定,是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