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為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為榮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欲左轉往吉羊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吉羊橋方向行駛,適有行人 李文恭 在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吉羊橋行人穿越道上,違反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由右至左(以楊為榮行向言)行走吉羊橋行人穿越道穿越吉羊橋,楊為榮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李文恭,致李文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髖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骨折變形與癒合不良、小便困難、行動不良之傷害。楊為榮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李文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9、39至48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偵查卷第51、9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112年5月3日修正前,下同)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僅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適用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考量告訴人在交通繁忙時段,違反行人穿越專用號誌闖紅燈行走在吉羊橋行人穿越道上,致遭被告駕車撞擊,其違規情形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若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非無調解誠意與意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普通(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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