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民國(下同)94年7月9日及93年11月20日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文字內容雖然稍有不同,但意旨卻相同,並無實質變更,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塑膠袋包裝毒品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塑膠袋洗淨後,才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將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0.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0日及93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40011986號及0000
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4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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