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告 謝諒 獲
設00Suite0,BlueSalonBldgVillaNo0A0SaddroundaboutDoha,Qatar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原告 阮富枝 吳陳鐶 顧立雄 林志剛 翁昭蓉 林拔群 熊志強 學
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鄭垚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9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法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高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
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萬7600元且經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02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