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告 謝諒

袁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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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原告 阮富枝 吳陳鐶 顧立雄 林志剛 翁昭蓉 林拔群 熊志強

妍伶 劉亭柏 黃筵銘 楊台清 陳月雯 解怡蕙 劉又菁 鍾素

管靜怡 陳彥希 林振煌 劉宗欣 陳美彤 吳秋瑩 陳芃宇

薛維平 廖紋妤 賴錦華 張書華 李宜娟 李麗玲 潘進柳

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鄭垚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9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法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高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

  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萬7600元且經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02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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